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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的婚姻纠纷:婚内协议能否保障无过错方权益?

2024-06-09 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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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生下女儿李某。婚后李某与第三者罗某发生不正当关系。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署了《婚姻协议书》,约定因李某与第三者罗某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过错,李某现表示悔过。如日后一方当事人存在婚外情、与他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致离婚的,女儿李某由无过错方直接抚养,有过错方每月向女儿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大学毕业;有过错方无偿放弃双方名下所有财产;双方所购房屋的银行贷款由有过错方偿还,直至还清为止; 有过错方于离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无过错方二十万元。此后,李某继续与罗某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怀孕并生下一名儿子,导致李某与马某关系破裂。

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共同抚养婚内所生女儿,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某同意离婚,但坚持按照婚姻协议处理子女抚养费及财产分割问题,另外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分割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给第三人罗某的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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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2、婚内所生女儿随被告马某生活,原告李某自2019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李某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原告李某于每月第一、第三个周六8:00至18:00探望李某,马某予以协助;4、二人所购房屋归被告马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马某偿还,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33万元;5、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马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 根据上述第四项、第五项金钱给付内容,马某应向李某支付人民币三十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爱情深厚,自愿结婚,婚前相处约一年,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良好,并育有一女,家庭生活本应和睦幸福。但因李某违反婚姻忠诚义务,与婚外异性罗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罗某怀孕生子,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引发本案离婚诉讼。马某也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通过对婚姻基础、婚后关系、请求离婚的原因以及目前夫妻关系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不具有和解的可能,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关于婚姻协议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本案中,李某、马某所签订的婚姻协议,包括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当无效。另外,关于财产分割和经济补偿的协议,本质上是为了保证双方在未来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不违背婚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达成的协议,属于“忠诚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当由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自愿履行。虽然法律没有禁止夫妻之间签订类似协议,但也没有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权。 该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综上所述,马某主张按照婚前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子女抚养费、夫妻财产分割、经济补偿等事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当考虑李某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等因素,适当照顾马某作为无过错方,以平衡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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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李某。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对于两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亲和母亲均要求与其一起生活,如果对方还有其他子女,可以优先考虑没有其他子女的一方。现李某和马某均要求对李某进行抚养,虽然两人在日常生活中都照顾李某,但李某还有他与罗某所生的儿子,马某除李某外没有其他子女。考虑到上述情况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李某与马某共同生活是适当的。离婚后,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虽然李某声称自己目前无业,但之前的收入稳定且较高,即使暂时离职,也不代表没有劳动能力。 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到李某还有一个儿子需要抚养的客观现实,本院酌情确定李某每月向李某支付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李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探望李某。关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本院确定为每月第一、第三个周六的上午8点至下午6点,马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其他时间探望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二人所购房屋的208349元首付及部分装修费虽然是李某父母出资,但并未明确写明是赠与李某,这笔钱应当视为赠与李某、马某。因此,虽然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某父母的赠与,在分割时可以视为一方对该房屋的出资。按照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169.89万元计算,扣除尚未偿还的57万余元贷款后,余额为112万余元。至于具体的分割方案,《婚姻法》规定:“离婚时,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编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本案并不存在上述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但因为本案中李某的过错十分明显,马某为无过错方,离婚后李某与其共同生活。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便利生活的角度,综合考虑李某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程度,本院认定水云天城房产归马某所有,由马某负责偿还该房产剩余贷款,马某折价赔偿李某34万元。

马某称,李某向罗某转账15万元。至于2万元“营养费”,是李某为处理罗某第一次流产而支付的,该笔款项是在李某和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应将其中一半,即1万元返还给马某。至于6万元“分手费”,罗某亲笔写下“我以后不会再联系李某,如果再联系,我会把6万元还给他”,并交给马某,这被视为对马某及其家人的承诺,也意味着马某认可了这笔“分手交易”。马某辩称,自己对这6万元的支付并不知情,不合理。 虽然罗某事后违反了上述承诺,但马某要求李某返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7万元,马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两处财产相互抵销后,马某还应向李某支付33万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已婚人士与他人同居,最终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马某虽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李某与罗某持续、稳定地同居,但李某与罗某长期维持不正当关系并生下儿子,李某屡屡欺骗马某、背叛家庭,给马某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直接导致婚姻破裂。李某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亚于婚外与他人异性同居。因此,作为无过错方的马某要求李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有着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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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本案是一起因夫妻一方违反婚姻存续期间的“忠诚协议”而引发的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持正确观点的人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忠实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婚姻法》第4条和《民法典》第1043条均规定“夫妻应当忠实”,这是“忠实协议”存在的法律基础。夫妻之间在完全符合《婚姻法》精神和原则,且不损害第三人人身自由、人身健康和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订立的“忠实协议”,是上述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并不违反法律。相反,正是由于夫妻之间签订了具体的协议,才使得《婚姻法》中的法定义务转化为合同义务,也使得夫妻原则性的忠实义务成为诉讼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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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忠诚协议”不违背公序良俗。夫妻签订此类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夫妻感情,稳固婚姻基础,惩戒婚外情等严重背离婚姻的不忠诚行为。“忠诚协议”体现了婚姻当事人相互履行忠诚义务的本质要求,符合婚姻法精神,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符合我国传统道德观念。

3.“忠实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是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忠实协议”本质上是夫妻双方就忠实义务达成的婚姻协议的补充协议。签订“忠实协议”的当事人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协议内容应当清楚了解,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表达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我们不认同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忠诚协议”的具体内容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关于“忠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我们认为,该部分协议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法》原则上不调整人身法下的合同。《合同法》的本质是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合同法》的对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即《合同法》调整的是财产转移的确认。在人身关系领域也会产生一些合同,如婚姻中的协议、收养合同、监护协议等,但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不属于财产关系,且已受其他法律调整,因此不受《合同法》的调整。这一点在《合同法》和《民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人身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人身关系协议,适用有关该人身关系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其性质,参照本编规定。”虽然《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未作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等人身关系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但参照范围仅限于财产性协议。监护关系具有特定身份和伦理特征,不能受到财产法的调整。

第二,监护权是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协议排除。监护权是人身权利义务关系,既是人身权利,又是义务。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不能免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责任,更不能通过协议排除。《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直接抚养,还是由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仍然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仍然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确定子女的监护权只是解决子女随父或母哪一方生活的问题,夫妻双方仍然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换言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离婚后,无论哪一方抚养子女,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都不会改变。无论父母哪一方实施了侵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都有权维护子女的权利。

第三,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当以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不能“附条件”约定。《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两周岁以上的子女,父母对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对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按照“对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原则”确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其中,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原则上由离婚时的母亲直接抚养。 对于两岁以上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如果父母双方对抚养权达成协议,无论由哪一方抚养,法院一般不会干涉。但如果抚养权问题无法协商解决,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对于八岁以上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尊重其真实意愿是前提。“忠诚协议”以“夫妻是否忠诚”为依据确定子女抚养权,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2、关于“忠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及补偿协议,我们认为,虽然法律并未禁止配偶之间签订此类财产协议,但该类协议只能由双方自愿、善意履行,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忠诚协议”属于身份协议,不受《合同法》的调整。虽然“忠诚协议”的大部分内容涉及财产处分,但此类协议是以夫妻之间特定的婚姻关系和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协议。如前所述,《合同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涉及身份关系的合同原则上不受《合同法》调整。而“忠诚协议”是以身份为基础的,因此不能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和《民法典》第464条第二款均排除婚姻、监护、收养等人身关系属性协议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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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婚姻法第四条和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忠实于配偶”,既是倡导性、宣告性条款,不是具有效力的强制性条款,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上述规定是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的法律化,以立法形式明确告知国家提倡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体现了立法精神。但忠实义务本质上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这种道德义务为对价与另一方达成的交换财产或物质的协议,是以合同形式设定道德义务,不能视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法律介入“忠诚协议”可能带来的社会风险巨大。“忠诚协议”本质上是情感、道德范畴,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当然很好,但如果一方不愿意履行,就会以法律的名义被迫调整,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其结果是用法律来约束情感,违背了婚姻法的精神,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该类协议被赋予法律约束力,可能产生以下负面后果:

(1)鼓励符合条件的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签订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忠诚协议”,不仅会增加婚姻成本,还会破坏双方的信任,使原本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恶化,引发更多矛盾。毕竟,在附加财产条件的关系中,很难维持长期稳定。

(二)鼓励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强迫对方签订此类协议。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可能是“完全自愿”,也可能是“迫于压力”。从“忠诚协议”本身的书面形式来看,可能并没有什么问题。但如果赋予此类协议法律约束力,则可能导致无过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要求亲友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殴打、侮辱等手段强迫对方签订此类协议。这不仅不利于双方婚姻关系的恢复和家庭的稳定,而且侵犯了有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3)鼓励婚姻一方侵犯他人隐私。法院若受理此类纠纷,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不仅要证明协议内容是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施欺诈、胁迫等行为,还要证明对方违反了“忠诚协议”。可能的结果是,当事人为了提供证据,可能采取跟踪、窃听、抓奸等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其负面影响不可估量。

综上,我们认为,“忠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赔偿的约定可由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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